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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樞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4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在新竹市○區○○路0號5樓之1公司辦公室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A04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並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影響,且該言論非屬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法院於個案中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認為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將公司設計軟體內專案之檔案元件名稱更改為「ON9屎待拉」等文字,從其語意脈絡視之,乃係以粵語及告訴人A03之英文名字「Stella」之諧音,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並足以對於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上開辱罵告訴人行為,自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因工作所生之摩擦,率爾以更改公司程式元件名稱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職業為工程師、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0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與同事A03於工作溝通上產生不愉快,竟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公司Figma設計軟體內專案之檔案元件名稱更改為「ON9屎待拉」,藉以諧音方式辱罵英文名為Stella的A03,並為該專案其他22名成員觀覽,嗣經A03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公司發現上情,驚覺受辱,報警處理。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有上開言行,且知悉「ON9」一詞帶有傻、笨、蠢等貶損人格意思之事實。惟辯稱:屎待拉是指自己廁所上不出來,不是在說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其曾於案發前日要求被告盡速完成該元件工作,隔日旋遭被告更改元件名稱洩憤之事實。 3 Figma設計軟體檔案元件名稱及共用權限截圖、告訴人申訴資料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