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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致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致倫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戴致倫前受黃一峰委託處理林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報廢事宜,復本案機車因未懸掛車牌而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土城分局金城所)員警依法查扣,並在本案地點地面書寫「MCW-9103號牌吊扣樹林公拖」字樣,又於本案機車前輪加裝大鎖(下稱本案大鎖),藉此對外公告查封效力,詎戴致倫明知本案機車業經土城分局金城所員警查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10時50分許,先行將本案機車從本案地點移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大山機車行後,再使用電鋸破壞本案大鎖,而實施除去查封標示並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致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4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至20、21至23、25至27、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只要行為人

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該罪即成立,並不以兼具為限。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故被告持電鋸直接破壞土城分局金城所員警依法執行查封車輛所使用之本案大鎖,其行為該當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業經警方依法查封,其竟仍強行移

動本案機車,並持電鋸破壞本案大鎖,以此方式破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除去查封標示並違背查封效力,無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過往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下手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段與方法;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老闆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電鋸1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