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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鶴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4號),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鶴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路口」更正為「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中港南路之交岔路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鶴文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張群敏之數個舉動,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見告訴人與鄭秋珍協調交通事故和解事宜,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攻擊之手段、對告訴人臉部攻擊之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罹患躁症,已持續服用藥物,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按期給付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546號被 告 陳鶴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文與張群敏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8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路口時,見聞張群敏與鄭秋珍正在協調交通事故相關事宜,陳鶴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張群敏之頭部、臉部及胸前,張群敏因而受有頭部、臉部挫傷、鼻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群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多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群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單方面徒手毆打告訴人多下,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11月29日18時46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臉部挫傷、鼻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末請審酌被告於114年4月、5月間,先後涉及多起傷害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一犯再犯,本案甚至變本加厲,無來由攻擊偶然見聞之素昧平生之人,顯見被告不知悔改,蔑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