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峻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98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81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114年2月14日」更正為「115年2月14日」及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之訊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15年1月31日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115年2月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公眾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以恐嚇危安罪處斷,容有誤會,惟此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且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法院之禁制命令,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再被告僅因治療糾紛,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竟以恐嚇放火之方式,致他人與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足見被告對於他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及法治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所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宣告多數拘役之情形,爰不予定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李林隨之孫,2人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3前因對李林隨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0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李林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李林隨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1月31日某時許,返回李林隨上址住所居住,而違反前開保護令。A03又因不滿新北市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對李林隨之治療方式,另基於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透過其手機,以申辦之pqer3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帳號傳送「延誤治療這讓我快氣到想殺人了...那間醫院我一定放火燒掉,我爛命一條剛關出來沒差了」等文字至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醫師公會全聯會)電子信箱,以此加害仁愛醫院之醫護人員、該院之病患、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使仁愛醫院人員見聞者心生畏懼,並對社會大眾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安及見聞者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醫師公會全聯會將前開電子郵件之完整內容經由新北市醫師公會轉知仁愛醫院,仁愛醫院人員獲悉後致該院內惶惶不安,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14年2月1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拘提到案,進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A03坦承於上開時間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及以電子郵件恐嚇樹林仁愛醫院之事實。 ㈡ 證人即樹林仁愛醫院總務室組長林宜民於警詢時之證述、電子郵件1份 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恐嚇樹林仁愛醫院並致仁愛醫院人員人心惶惶之事實。 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0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5年1月31日起居住在李林隨上址住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