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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秉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彥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秉彥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5年1月30日23時52分許」,更正為「林秉彥、陳武宏於民國115年1月30日23時52分許,搭乘翁笙桀所駕駛之BPN-008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呷尚寶熱炒店,本係要載陳武宏之父親陳金鎮回家,然到現場時,發現熱炒店外發生口角衝突,林秉彥下車時因遭人推擠而心生不滿」(見少連偵卷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調查筆錄、第73頁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人推擠而心生不滿,竟以手持不具殺傷力但具真槍外觀之空氣槍對空揮舞之方式發洩情緒,足使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為證人陳○宏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陳○宏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 告 林秉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彥前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15年1月30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呷尚寶熱炒店之公共場所處,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但具真槍外觀之空氣槍1支對空揮舞,使在場其他不詳用路人見聞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警方到場並扣得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宏(98年生,年籍詳卷)、吳雅蓉、顏鱗霽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翁笙桀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報告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持空氣槍對被害人顏鱗霽揮舞、作勢開槍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查,被害人顏鱗霽雖指述有遭被告作勢開槍等語,然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被告有何對被害人作勢開槍之情事,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證人陳○宏、同案被告翁笙桀亦均供稱:被告係對空揮舞空氣槍驅趕人群,並未見針對被害人作勢開槍等語,自無從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何對被害人恐嚇之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