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龍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50號被 告 吳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龍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4月12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325巷之古鐘樓公園內,趁代號AD000-H114342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男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男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