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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第3行「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6、347、348、349、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倒數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為警發現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人口,故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見毒偵卷第3頁反面調查筆錄);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12號被 告 陳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杰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8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