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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RIA MALO(中文名:許懿禎,印尼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MARIA MALO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護照壹本、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MARIA MALO為印尼國國籍人,其明知其姓名並非「NUR SAHADA」,且真實出生日期非「西元1986年10月11日」,但為求順利來臺工作而虛增年齡,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國內勞工仲介人員安排,分別於民國97年至106年間,以虛報上開姓名、出生日期之方式,向印尼國外交部申請護照,經印尼國外交部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核發日期,核發附表一所示記載不實姓名、出生日期之印尼護照。MARIA MALO取得附表一所示護照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MARIA MALO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於97年7月9日、100年5月22日,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記載不實姓名、出生日期之護照,並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填載上開不實身分後,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查驗,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信其為「NU

R SAHADA」而使其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行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MARIA MALO分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

,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記載不實姓名、出生日期之護照;於107年4月3日、108年9月10日,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記載不實姓名、出生日期之護照,交由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查驗,致承辦之公務員誤信其為「NUR SAHADA」而使其入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㈢MARIA MALO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辦理附表二

編號3至12所示事項,而於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日期,在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署押後,自行或委由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不知情之受託人,向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之機關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信其係「NUR SAHADA」而同意其申請,足生損害於我國行政機關對外籍移工管理及外籍人士在臺停留管理之正確性。

㈣MARIA MALO因逾期居留而逃逸,於109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

,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內,接續在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交付予警員、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RIA MAL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8、101至103頁、本院訴卷第47、11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護照之基本資料、簽證頁影本、居留證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9、21、23、25、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109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3份、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1份(見偵卷第41至47頁)、108年8月12日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暨所附申請資料1份(見偵卷第31頁)、被告各次來臺入出境、簽證、申辦居留證資料(見偵卷第57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列印資料5份(見偵卷第59至67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至93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114年8月6日移署北字第114805826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歷次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及入國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75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15年2月2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58080027號書函暨檢附之委託書影本8份(見本院訴卷第59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100年11月23日、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各於100年12月9日、113年3月1日施行,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係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00年11月23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僅就該條前段作文字修正,並新增該條後段之罪,此次修正前後該法第74條前段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112年6月28日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三編號1至3)、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4)。

⒉被告於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之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本案所犯16罪(犯罪事實㈠2罪、㈡3罪、㈢10罪、㈣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惟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點均相隔一定時間,且所辦理之事項及偽造之私文書亦有差異,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故應認其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之犯行各自獨立,而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持內容不實之護照,非法進入我國,並以不實之身分填載不實之資料而行使之,影響我國行政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簡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深具悔意,復審酌其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倘令其入監服刑,不僅有害其家庭生活,未成年子女亦難受到妥善照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係印尼國籍人士,現係以依親名義來臺合法居留,居留效期至116年8月14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護照,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護照均已到期,應無再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虞,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指印,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㈢至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附表三編號4「文

件名稱」欄所示之通知書,均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印尼國護照號碼 核發日期、到期日期 姓名、出生日期 1 AL162303 (未扣案) 西元2008年1月31日、2011年1月31日 NUR SAHADA、西元1986年10月11日 2 AS462685 (未扣案) 西元2013年1月10日、2018年1月10日 NUR SAHADA、西元1986年10月11日 3 B0000000 (已扣案) 西元2017年12月19日、2022年12月19日 NUR SAHADA、西元1986年10月11日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辦理事項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受託人 行使機關 證據出處 1 97年7月9日 入境 入境登記表 「NUR SAHADA」署名1枚 -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本院審訴卷第67頁 2 100年5月22日 入境 入國登記表 「NUR SAHADA」署名2枚 -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本院審訴卷第69頁 3 97年7月11日 申請居留證 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 「NUR SAHADA」署名及指印各1枚 - 勞動部 本院審訴卷第45頁 4 98年11月11日 轉換雇主 委託書 「SAHADA NUR」署名及指印各2枚 張家誠 勞動部 本院訴卷第61頁 5 99年5月17日 申請居留證延期 委託書 「SAHADA NUR」署名及指印各2枚 顏庭妤 移民署 本院訴卷第63頁 6 99年10月25日 申請居留證延期 委託書 「SAHADA NUR」署名及指印各2枚 賴裕發 移民署 本院訴卷第65頁 7 100年5月27日 申請居留證 委託書 「NUR SAHADA」署名及指印各2枚 韓忠平 移民署 本院訴卷第67頁 8 102年1月31日 申請居留證延期 委託書 「NUR SAHADA」署名及指印各2枚 韓忠平 移民署 本院訴卷第69頁 9 102年3月6日 申請居留證延期及換新護照 委託書 「NUR SAHADA」署名及指印各2枚 韓忠平 移民署 本院訴卷第71頁 10 102年5月9日 申請居留證延期 委託書 「NUR SAHADA」署名及指印各2枚 蔡志宏 移民署 本院訴卷第73頁 11 107年2月13日 IC居留證延期 委託書 「NUR SAHADA」署名及指印各1枚 張芝茜 移民署 本院訴卷第75頁 12 107年4月24日 接受續聘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NUR SAHADA」署名及指印各1枚 - 勞動部 偵卷第38頁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證據出處 1 109年11月28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調查筆錄 被談話人欄 「NUR SAHADA」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2頁 2 不詳 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NUR SAHADA」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3頁 3 109年11月29日 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3份 空白處 「NUR SAHADA」署名及指印各3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4至46頁 4 109年11月29日 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 受舉發人欄 「NUR SAHADA」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47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 MARIA MAL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MARIA MALO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 MARIA MAL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 MARIA MAL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