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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79號),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宗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向告訴

人陳建清佯稱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止,至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某處工地收堆廢土,將按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至3,200元之報酬,被告卻於收取業主之報酬後未將價金轉匯給告訴人,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受有犯罪所得10萬9,125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嗣後已賠償,則視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8號被 告 蔡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軒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前,應允宙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宙盟公司)負責人姚閎程擔任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某處工地收堆廢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未有給付工資之真意,仍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擔任臨時工,從事挖土機司機之陳建清佯稱: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止,至上址收堆廢土,將按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至3,200元之報酬云云,致陳建清陷於錯誤,而依蔡宗軒之指示前往上開工地,取代蔡宗軒從事上開工作。惟蔡宗軒事後持續推遲給付陳建清應有之10萬9,125元報酬,經陳建清詢問宙盟公司負責人姚閎程後,發覺蔡宗軒早已向姚閎程收取全部報酬,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建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找告訴人陳建清前往環漢路工地擔任臨時工,且拖延給付告訴人工資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證人姚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宙盟公司負責人姚閎程已將工程款項匯款予被告,惟被告未將前揭工程款項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⑴證人姚閎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吳政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姚閎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吳政達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姚閎程、吳政達於111年7月至10月間,有僱用被告作為臨時工,工資分別為每日3,000元、3,200元,惟被告實際僅於7月間至工地做工,仍向姚閎程領取全數工程報酬,並向吳政達領取告訴人應得之工程報酬6,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