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忠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嗣於114年10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丁元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嗣因本案車牌機車車主丁元偉收到本案車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0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當場查獲曾文忠,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已發還丁元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文忠貪圖便利,對於來路不明之車牌來源不加聞問即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車牌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將本案車牌1面返還告訴人丁元偉,稍有減輕犯罪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價值、持有贓物期間非長等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且已將本案車牌1面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至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固為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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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0號被 告 曾文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忠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勝」之人,無償取得本案車牌而收受之,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上開車牌業經註銷)。嗣於114年10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已發還丁元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元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元偉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查被告除懸掛本案車牌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車牌之行為,報告意旨係誤認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