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瑋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拾獲阮○慶遺失之錢包」,更正為「拾獲阮○慶遺留之錢包」。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二、所載之「阮○慶訴由」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所載之「告訴人阮○慶」,更正為「被害人阮○慶」。
㈤補充「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4月18日微法字第114
0418005號函(見偵卷第7頁正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8至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害人阮○慶於警詢時稱:我去新北市○○區○○街000號吃飯後忘記拿包包,返回時才發現包包遭侵占等語(見偵卷第5頁)。自被害人上開供述,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害人遺留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確切位置,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陳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小吃店內發現被害人所遺留之
財物,竟不思將遺留物交由警政機關處理,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占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僅屬普通;又參以被告先前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有明文規範。查被告侵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均亦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其等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侵占之物 1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 2 越南身分證1張、居留證1張、學生證1張、駕照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卡3張、第一銀行VISA卡、台北富邦VISA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21號被 告 陳俊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瑋於民國114年1月24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小吃店內,拾獲阮○慶遺失之錢包1只【內含越南身分證1張、居留證1張、學生證1張、駕照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卡3張、第一銀行VISA卡、台北富邦VISA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含錢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全數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阮○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慶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google地圖各1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