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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融

江儀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儀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由李彥融擔提供」,更正為「由李彥融提供」。

㈡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之「賭客自摸後應交付150元抽頭

金予李彥融」,補充為「賭客自摸後由李彥融對其收取抽頭金150元」。

㈢補充「本院搜索票(見速偵卷第31至32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彥融及江儀盈(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指2人時合稱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中旬起,至115年2月3日18時4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

先由李彥融提供租賃房屋以作為賭場,並推由江儀盈對外招攬賭客,並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李彥融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江儀盈先前並無任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開設賭場之地點、賭場所提供之賭博玩法、種類及賭場營業期間所生之危害、被告彼此間之分工;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李彥融自承高職畢業、現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1頁正面)、江儀盈自承高職肄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李彥融所有,業據李彥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11頁反面、第64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1項後段宣告沒收。

㈢又李彥融於警詢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的,抽頭金是由我收取等語(見速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再參以江儀盈於警詢供稱:抽頭金是由李彥融收取的等語(見速偵卷第14頁反面)。自被告前開對於抽頭金收益歸屬之證述可知,本案抽頭金係由李彥融取得單獨之支配權限。基上說明及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主文第1項後段對李彥融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品性質 1 抽頭金新臺幣350元 犯罪所得 2 麻將2副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牌尺4支 4 搬風骰1顆 5 電腦螢幕1台 6 監視器主機1台 7 監視器鏡頭2個 8 麻將桌主機板1組 9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1號被 告 李彥融

江儀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融、江儀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1月中旬起,由李彥融擔提供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江儀盈則負責聯絡賭客前去該處賭博。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4名賭客湊一桌輪流做莊賭博財物,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賭客自摸後應交付150元抽頭金予李彥融,每將抽頭金之上限為600元,而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嗣為警於115年2月3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賭客邱垂輝、陳聖宗、李玥儀等人在場賭博(賭客及其等所有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抽頭金350元、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麻將桌主機板1組、手機1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融、江儀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垂輝、陳聖宗、李玥儀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手機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彥融、江儀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自115年1月中旬起迄至同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麻將桌主機板1組、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李彥融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350元,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