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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沛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沛潔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麻將貳副、牌尺肆支及門風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蔡沛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蔡沛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沛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間起至115年2月4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持續期間、營業規模、所得利益,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及麻將2副、牌尺4支、門風1顆,分別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2號被 告 蔡沛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潔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時許起至115年2月4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透由臉書社群平台,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4名賭客湊一桌輪流做莊賭博財物,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賭客自摸後應交付50元抽頭金予蔡沛潔,每將抽頭金之上限為300元,而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嗣為警於115年2月4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賭客簡聰傑、王子寧、李彥辰等人在場賭博(賭客及其等所有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抽頭金300元、麻將2副、牌尺4支、門風1顆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聰傑、王子寧、李彥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及手機畫面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門風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