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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佳霖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佳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參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楊鄒秀玲」,均應更正為「楊鄒秀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8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佳霖與被害人楊勝評為兄弟關係,僅因細故發生衝突,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不安與恐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願意提告,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3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皓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48號被 告 楊佳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霖與楊勝評為兄弟,雙方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2月28日0時許,在上址之共同住處發生爭執,楊佳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水果刀作勢攻擊楊勝評,致楊勝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楊勝評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雙方之母親楊鄒秀玲勸阻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並將楊佳霖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勝評、證人楊鄒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到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扣案水果刀1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雙方共同住所廚房內之物,而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皓晴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