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皓翔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皓翔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鎖陽成分含汗馬糖貳拾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聲請書誤載為藥事法第3項)。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輸入禁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含鎖陽成分含汗馬糖20盒,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並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72號被 告 葉皓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皓翔本應注意其所輸入之含有「鎖陽」中藥材成分、具有「補腎助陽,益精血」醫療效能之「Hamer candy」(即汗馬糖),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不得任意輸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委請不知情之欣鴻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報單號碼:CX14106MZ15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106MZ157)時,為臺北關人員查獲實際到貨者為上開藥品20盒(32顆/盒),並扣得上開藥品,復送請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確認上開藥品係含「鎖陽」成分之汗馬糖,應以藥品管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財政部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灣中藥典節錄各1份、上開藥品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案之「Hamer汗馬糖」,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