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峰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A02與許靆鈺前為配偶。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A02與許靆鈺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A0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供述及自白」,應更正為「被告A02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電話中對告訴人許靆鈺恫稱:「你如果再掛我電話,你試試看,我會給你們許家身敗名裂」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制,致其不敢掛電話,此等行為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此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聲請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A02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縱因感情生變,仍應秉持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等之糾紛,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偵查卷第4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許靆鈺前為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2因故與許靆鈺生有齟齬,許靆鈺認A02於通話中無法理性溝通,乃逕自掛斷電話不願繼續通話。詎A02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7時44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與許靆鈺,並於通話中以「你如果再掛我電話,你試試看,我會給你們許家身敗名裂」等加害許靆鈺名譽之事恐嚇並脅迫許靆鈺行繼續與A02通話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許靆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許靆鈺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