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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哲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哲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梁哲銓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梁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所載之「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補充為「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所載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補充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㈣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哲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先後連續徒手攻擊告訴人王彥鈞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財

物之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後情緒不佳,竟

恣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並同時毀損告訴人隨時所攜帶之藍芽耳機及安全帽面罩,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是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酌被告過往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末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入監前月收約新臺幣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且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47號被 告 梁哲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銓於民國114年10月9日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飲酒後,見王彥鈞適騎車行經該處,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逕自穿越馬路上前持續徒手攻擊王彥鈞,致王彥鈞受有頭部、顏面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致令王彥鈞所配戴之安全帽附掛之藍芽耳機脫落遺失及安全帽面罩脫落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哲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財物損傷照片。

(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舉措,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均係出於單一傷害及毀損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犯案後固已坦承犯罪,雖略見悔悟之意。然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足見被告品行欠端,本案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詎竟無故持續追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均至屬可議,又案發後未見積極與告訴人商議賠償事宜,且迄未有賠償作為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因而毀損,另併對告訴人恫稱「我現在就可以給你死」等語,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案被告雖確曾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安全帽等物及眼鏡脫落等情,固有監視錄影內容及相關財物蒐證照片在卷可稽,然除告訴人之安全帽及所附掛之藍芽耳機毀損部分,可據蒐證照片確認已致不堪使用之結果外,就告訴人當時所配戴之眼鏡,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並未見有明顯刮擦痕或其他不堪使用情形,是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受有損害之結果,自不得遽以毀損罪責相繩。另被告堅決否認曾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而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而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是就此2部分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均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