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君
呂文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文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其賭博方式係胡牌者向
輸家收取新臺(下同)300元,每多一台再加50元,每將支付抽頭金200元,由陳佩君收取抽頭金後再交由呂文權,以此賭博方式牟取利益」,應補充為「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抽頭金予陳佩君,每將200元,由陳佩君收取抽頭金後再交由呂文權,而以此方式營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應補充為「當場查獲顏振祐、李文宏、林立健、朱怡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影本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佩君、呂文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等無賭博前科紀錄而素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及被告陳佩君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呂文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第11頁),以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呂文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6至9所
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則非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紓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 2副 呂文權 2 風骰 1個 3 麻將尺 4支 4 監視器 3個 5 抽頭金(新臺幣) 1,200元 6 賭資(新臺幣) 1,160元 顏振祐 7 賭資(新臺幣) 3,110元 李文宏 8 賭資(新臺幣) 1,620元 林立健 9 賭資(新臺幣) 8,250元 朱怡蓉--------------------------------------------------------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367號被 告 陳佩君
呂文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君、呂文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2月之不詳時間起,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由呂文權擔任本案賭場之負責人,提供麻將作為賭博工具,由陳佩君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下同)300元,每多一台再加50元,每將支付抽頭金200元,由陳佩君收取抽頭金後再交由呂文權,以此賭博方式牟取利益。嗣於115年2月3日20時許,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君、呂文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振祐、李文宏、林立健、朱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佩君、呂文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聚眾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呂文權所有,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紓萍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項 數量 所有人 1 賭資 1,160元 顏振祐 2 賭資 3,110元 李文宏 3 賭資 1,620元 林立健 4 賭資 8,250元 朱怡蓉 5 賭場抽頭金 1,200元 呂文權 6 麻將 2副 7 風骰 1個 8 麻將尺 4支 9 監視器 3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