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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勛任

張采琳

陳宥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勛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采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宥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監視器2台」,更正為「監視器鏡頭2組」;籌碼1箱(698個),更補為「籌碼1箱(黑色310個、白色172個、綠色36個、橘色60個、粉色120個,合計698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5日起,提供蔡勛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補充為「2月5日18時40分起,由蔡勛任提供其胞弟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見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第200頁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勛任、張采琳、陳宥樺(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15年2月5日18時40分許起,迄至同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時為止,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3人就所犯如上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共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不到1日,經營規模非大,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蔡勛任所有,並供其所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勛任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調查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勛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采琳、陳宥樺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2人於警詢中皆供稱,荷官小費其等1人1半,見偵卷第37、41頁調查筆錄;又為求沒收明確,故本院將其分開記載,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蔡勛任雖於警詢中供稱,荷官為張采琳、陳宥樺,2人每小時薪水為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調查筆錄),惟本案賭場經營不到1日即被員警查獲,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張采琳、陳宥樺2人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此部分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扣案之賭資(籌碼)58,880元,應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編號 品名 數量 (新臺幣) 沒收依據 1 DEALER牌 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AAL IN牌 1個 3 撲克牌 2副 4 計時器 1個 5 帳冊 1本 6 監視器鏡頭 2組 7 監視器螢幕 1台 8 監視器主機 1台 9 籌碼 1箱(黑色310個、白色172個、綠色36個、橘色60個、粉色120個,合計698個) 10 抽頭金 (籌碼)3,380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1 保險金 (籌碼)4,980元 12 荷官小費 (籌碼)1,220元(被告張采琳部分) 13 荷官小費 (籌碼)1,220元(被告陳宥樺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02號被 告 蔡勛任

張采琳

陳宥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勛任、張采琳、陳宥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提供蔡勛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渠等所有之撲克牌、籌碼(與現金為1:1)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由蔡勛任負責抽頭事宜,復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雇用張采琳、陳宥樺負責發牌。其賭博方式係每位賭客各分2張牌,另公牌5張,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每注均為20元。加注完畢後,以賭客手中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得所有賭注,若底池超500元,由蔡勛任抽頭百分之五。嗣經警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現該賭場,於115年2月5日20時許,喬裝賭客至該賭場把玩,當場查獲賭客林承軒、黃定澤、張瑞麟、馬豪、吳宜澈、陳玄耀、賴俊霖、張智程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3380元、賭資(籌碼)58880元、保險(籌碼)4980元、小費(籌碼)2440元、DEALER牌1個、AAL IN牌1個、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帳冊1本、監視器2台、螢幕1台、主機1台、籌碼1箱(698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勛任、張采琳、陳宥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軒、黃定澤、張瑞麟、馬豪、吳宜澈、陳玄耀、賴俊霖、張智程等賭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現場位置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開扣押物可為佐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3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3人於115年2月5日,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賭資(籌碼)58880元、保險(籌碼)4980元、小費(籌碼)2440元、DEALER牌1個、AAL IN牌1個、撲克牌2副、計時器1個、帳冊1本、監視器2台、螢幕1台、主機1台、籌碼1箱(698個),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3380元,係被告蔡勛任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