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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修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對依法執行勤務之監所管理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93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之收容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在臺北看守所忠一舍23房因房內清潔問題,與同房收容人馮正平發生爭執,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鄧國祥遂至上開舍房了解狀況,詎被告明知鄧國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筷子劃過鄧國祥臉部,致鄧國祥受有左臉部擦傷、左手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鄧國祥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4年12月23日戒護科職務報告、鄧國祥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臺北看守所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臺北看守所被告懲罰報告表、被告及馮正平之陳述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115年3月11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紓萍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