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明
范貴香
阮詩綺
張源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65號),因其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志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9、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貴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阮詩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新臺幣1,169元、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源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監視器1組」,應補充為「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鏡頭2個、滑鼠1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萬8,311元及賭資1萬4,500元」,應更正、補充為「許志明、范貴香、阮詩綺、張源棠各自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389元、5,583元、2,339元、1,000元及在場賭客賭資共計1萬4,5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張源棠】各1份。
⒉被告許志明、范貴香、阮詩綺、張源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明、范貴香、阮詩綺、張源棠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等自民國114年5月6日14時25分許前之某時起,至114年5月6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其等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志明、范貴香、阮詩綺、張源棠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無視法律之禁令,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參與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其等所為均有不該。再審酌被告許志明於本案之前曾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非佳,被告范貴香、阮詩綺、張源棠於本案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尚可,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4人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被告4人分別陳述其等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須分擔家庭開銷或扶養家人費用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期間、各自獲利情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9、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志明所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各係被告阮詩綺、范貴香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分別供或預備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許志明、范貴香、阮詩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就前揭所示各該扣案物,分別於被告許志明、范貴香、阮詩綺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339元,係被告阮詩綺所有,且其中一半金額即1,169元(計算式:2,3392≒1,169,小數點以下捨去)是本案所給的分紅;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現金1,000元,係被告張源棠所有,且與本案有關等節,已據被告阮詩綺、張源棠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則應認前揭1,169元、1,000元各係被告阮詩綺、張源棠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刑法規定,分別於被告阮詩綺、張源棠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8(即1,170元,計算式:2,339-1,169=1,170)、14、15所示現金部分,或與被告許志明、范貴香、阮詩綺、張源棠之本案犯行無關,此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或係在場賭客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天九牌2副 左列扣案物,應於被告許志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 天九牌31張 3 骰子69顆 4 莊家牌5個 5 籌碼1個 6 現金100,389元 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7 現金5,583元 8 現金2,339元 其中1,169元應於被告阮詩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款項則不予沒收。 9 三星廠牌、Galaxy A55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左列扣案物,應於被告許志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0 蘋果廠牌、Iphone 16 pro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左列扣案物,應於被告阮詩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1 蘋果廠牌、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左列扣案物,應於被告范貴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2 監視器1組(含主機1台、鏡頭2個、滑鼠1個) 左列扣案物,應於被告許志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3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4 現金1,000元 左列扣案物,應於被告張源棠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15 賭資14,500元 係賭客所有,均不予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65號被 告 許志明
范貴香
阮詩綺
張源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范貴香、阮詩綺及張源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5月6日14時25分許前之某時,向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提供本案房屋對外營業,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由許志明擔任賭場場主,范貴香及阮詩綺負責賭場發牌與洗牌工作,張源棠則負責賭場把風,由許志明現場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籌碼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不等新臺幣,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待結束後賭客可將籌碼與許志明換取得現金,而以此營利。嗣於114年5月6日14時25分許,適有賭客那漢濱、李健志、楊朝舜、許軒凱、蔡俊雄、吳嘉森、柯曾美玲、黃曌、高建銘、陳友益、阮芸萱等11人在本案房屋賭博財物時,為警獲報糾紛案件,因而查獲,經賭場場主許志明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天九牌31張、天九牌2副、骰子69顆、莊家牌5個、籌碼1個、監視器1組、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萬8,311元及賭資1萬4,5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許志明坦承自114年5月16日14時25分前之某時起,以本案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被告范貴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貴香坦承於114年5月16日14時25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負責疊牌、發牌之工作,並由被告許志明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3 被告阮詩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詩綺坦承於114年5月16日14時25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負責疊牌、發牌之工作,並由被告許志明提供籌碼、天九牌等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被告張源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源棠否認有於本案房屋內負責把風,辯稱:是伊老婆去賭博,伊僅係幫忙開門等語。 5 證人即賭客那漢濱、李健志、楊朝舜、許軒凱、蔡俊雄、吳嘉森、柯曾美玲、黃曌、高建銘、陳友益、阮芸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天九牌31張、天九牌2副、骰子69顆、莊家牌5個、籌碼1個、監視器1組、抽頭金10萬8,311元及賭資1萬4,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扣得天九牌31張、天九牌2副、骰子69顆、莊家牌5個、籌碼1個、監視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抽頭金10萬8,311元及賭資1萬4,500元,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