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錫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錫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游錫榮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王俊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28號被 告 游錫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19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義北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王俊昇所管領之快速充電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已合法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錫榮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快速充電器1組,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