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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培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培棕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偽造之「林家豪」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漢生東路195前」,應更正為「漢生東路195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及林家豪之權益。」,應補

充為「及林家豪之權益。嗣經林家豪接獲上開違規之裁處書後,始發現遭冒名並報警處理」。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違反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培棕漠視國家法令,為免遭警方舉發,竟冒用其友人即告訴人林家豪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主管機關對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有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署押僅1枚,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偽造「林家豪」之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24頁),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業經交付主管機關,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65號被 告 劉培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培棕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4時15分許,騎乘懸掛偽造之NAW-9777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偽造車牌所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195前,因駕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之機動車輛,為警攔查,詎劉培棕為躲避相關罰則,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友人林家豪之身分,向在場處理之員警告知林家豪之身分證字號供承辦員警查辦,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位,偽簽「林家豪」之署名1枚,以表示員警查處對象為「林家豪」。嗣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林家豪開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林家豪之權益。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培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攔檢時之現場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名欄偽造「林家豪」之署名,因該文件係警察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故該文件上之署名,應僅表示行為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三、沒收:被告所偽造之「林家豪」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