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14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UY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NGUYEN THI THUY因違反個人資料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緝獲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然若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可使被告日後依傳喚遵期到庭,乃命被告限制住居(址詳卷),及自114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3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法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其在我國並無恆產、親人,是難排除其有逃亡、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認其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