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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1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UY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NGUYEN THI THUY(中文名:阮氏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調解筆錄、被告陳報轉帳紀錄之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交通違規事件申請歸責,恣意使用告訴人何宸

瑀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14號被 告 NGUYEN THI THUY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UY(中文名稱:阮氏水,下稱阮氏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竟因本案汽車借與他人使用後產生違規罰單,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向自稱「Th

a Tháo」之人取得何宸瑀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並列印後,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4日,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填寫「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並提交何宸瑀身分證影本以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事宜,藉此將將罰單號碼GFH414643、GFH374870、GFH374879、GFH413806申請移轉至何宸瑀名下而非法利用、蒐集個人資料,嗣經蘆洲監理站形式審查上開資料後,即將上開資料記錄於系統內,並續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通知何宸瑀並命其應於期限內繳交上開罰單,而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行政裁罰之正確性及何宸瑀。

二、案經何宸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宸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且未曾向告訴人確認其是否為本案汽車實際駕駛人之事實。 3 被告與「Tha Tháo」之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曾於秋草向其提出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時,被告曾質疑秋草並非身分證上之人。 4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2份。 證明被告有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2份與蘆洲監理站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人通知書(罰單號碼GFH414643、GFH374870、GFH374879、GFH413806)共4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所提出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受認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歸責人,並經記載入公務系統後,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製發左列通知書與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雖於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4日兩次提交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與蘆洲監理站,然其犯罪目的、手法、地點、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目的皆在將本案汽車違規駕駛所生之交通罰單移轉歸責予告訴人,是應屬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首開犯嫌,亦涉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被告所填具並交付蘆洲監理站之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皆係以被告本人名義所出具,此有上開申請書共2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並無冒用他人或公務機關名義作成虛假文書,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裁判日期:202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