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至9號」補充為「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至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號」、第9行「嗣於114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嗣於114年9月21日14時10分許」,及證據(一)「被告羅建豐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羅建豐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羅建豐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4年9月21日上禮拜一或禮拜二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 告 羅建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至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1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建豐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8號)各1份。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