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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智威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654、27386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第7行所載「並有人所在建築物」更正為「住宅」、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刪除證據清單欄編號7所載「員警據報當場查處時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檢測單」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為被害人A03之子、被害人A04之兄,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所謂住宅乃指日常供自然人起居生活之房屋者,而所謂建築物乃指上有屋頂,周有牆垣、板壁或門窗,可遮風避雨,足供人出入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者而言。查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為被告及被害人2人之居所,供其等起居生活之用,是上開住宅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核被告所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係分別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同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並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雖有未洽,惟因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中固有多

數恐嚇被害人2人之舉措,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A05情緒控管不佳、酒後無法抑制情緒,而於短

時間內分別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日為上開犯行,使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A03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回家、A04表示希望可以盡快釋放被告(見本院易字卷附審判筆錄第3頁、115年度偵字第23654號卷第70頁),再參以被告對被害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考量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

類似之糾紛背景所生,其法益侵害具有重疊性。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70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並非單純將各罪宣告刑予以累加,而應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與「恤刑目的」。被告係因情緒失控致罹數罪,若採累加方式定刑,恐將導致刑罰過苛,不利其復歸社會及維繫工作。是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將綜合考量其整體人格特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評價,適度調節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銀色鐵棒1支為供被告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載犯行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對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A05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A05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鐵棒壹支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54號

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3及A04分為母子及兄妹,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緣於民國115年4月6日凌晨飲酒後心情不佳,竟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藉故向A03及A04尋釁出氣,其雖預見在現供人使用並有人所在建築物內潑灑食用油並以衣物引燃後,將因聚熱效應加速到達食用油燃點,且將因毛細現象讓油脂揮發,成為穩定的火源,將可能造成建築物燒毀之結果,詎猶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並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逕於上開居所內四處潑灑葵花油,並將衣物堆置其上,揚言輕生並要將衣服燒燬,且四處找尋打火機預備放火。嗣經A03乘隙報警到場查處,A05猶一再作勢繼續潑灑葵花油、開啟瓦斯爐欲引火及找尋打火機欲點火,然經警即時制止,並依法將A05強制送醫,始未引發火災。

(二)嗣於同年月19日6時許,復在同上居所,藉故向A04尋釁出氣,並進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以大聲喝叱之方式,喝令A04起床到客廳反覆為起立及蹲下動作約5分鐘,A04因心生畏懼,只能屈服配合。而以此脅迫方式使A04行此無義務之事。

(三)又於同年月21日凌晨飲酒後心情不佳,在同上居所,藉故向A03及A04尋釁出氣,並進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以執持銀色鐵棒及灰色廚房短棒作勢攻擊A03及A04,並恫嚇A03及A042人從樓上一起跳下去,要死一起死等方式恐嚇A03及A04,致生危害於A03及A04之安全。A03見狀遂乘隙報警到場查處,乃依法當場逮捕A05,並扣得上開銀色鐵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03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4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 1.證明警方確於上開時日據報前往案發現場查處之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警方據報到場時確查扣被告所持用之銀色鐵棒1支。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6 員警據報到場查處時之蒐證照片 1.證明警方據報到場時確見上址屋內客廳遭潑灑葵花油,且客廳地上確可見有大量衣物堆置。另被告於警方到場後,猶一再作勢繼續潑灑葵花油、開啟瓦斯爐欲引火及找尋打火機欲點火,然經警即時制止等情。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7 員警據報當場查處時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檢測單 1.證明警方據報到場時查悉被告於事發前確曾飲酒,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51mg/l等情。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並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中固有多數恐嚇被害人之舉措,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末扣案之銀色鐵棒1支,為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上開所為,並已違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因認被告併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並不知道有上開保護等語。經查,上開保護令固經法院於115年4月10日裁定。然負責執行上開保護令之轄區警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則係於115年4月22日始發交所轄三重派出所(以下稱三重所)辦理執行上開保護令事。至被害人及被告於案發前則均尚未收悉上開保護令。被告係案發後,經警到場處理時,經警循線清查發現法院業經裁定上開保護令,始於115年4月21日5時20分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又直至被告經警逮捕送辦後之115年4月21日15時40分許,A03始至三重所領取應由A03受領而經寄存送達在三重所之上開保護令,並同時代被告一併領取經寄存送達在三重所之應由被告受領之上開保護令等情,分有上開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辦單及三重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確非無據,可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恐嚇犯罪時,主觀上既不知悉有上開保護令存在,自難遽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而併繩以違反保護令罪責。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