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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捌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第5行「於115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15年1月17日23時許」(見毒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9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吸食器2組」(見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出具」,補充為「115年1月30日出具」;倒數第3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5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非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8個、吸食器2組(見毒偵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既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且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亦未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是以被告持有上開煙彈1個部分,應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一節,容或誤會,故此部分仍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 告 吳銘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8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袋、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彈1個(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遂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袋、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彈1個(檢出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部分,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自難論以此部分罪責,然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