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芯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芯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壹罐、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應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經其主動告知張芯萌有施用毒品陋習」應更正為「經其主動告知張芯萌有施用依托咪酯陋習尋求員警協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托咪酯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75號被 告 張芯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芯萌明知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2時36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7.6373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671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巡邏員警見張芯萌男友陳賢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主動告知張芯萌有施用毒品陋習,員警便與陳賢齊一同前往張芯萌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張芯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芯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D8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7.6373公克)及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6719公克)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