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侑益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侑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被告」,應更正為「謝侑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第5行、第6、7行及第9、10行
所載「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均應更正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侑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於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嚴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偵查卷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被 告 謝侑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侑益明知其為民國92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須接受徵兵處理,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申請核准出境至柬埔寨,出境期間不得逾111年7月20日,然屆期未歸,經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於111年9月22日、111年11月7日以函文及公告催告被告返國均未果;嗣又經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於111年12月22日以函文及公告通知應於112年1月18日8時30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進行徵兵檢查,然屆期並未到檢,而未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侑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五股區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111年9月22日新北五民字第1112786834號函文、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111年11月7日新北五民字第1112789776號公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111年12月22日新北五民字第1112793291號函文、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11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五股區公所111年12月22日新北五民字第11127932911號公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公示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公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當然結果,核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