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第115年度偵字第2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4行所載「旋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後
移送本署;後於115年1月9日1時19分許,經本署檢察官訊後命限制住居,詎其基於脫逃之犯意,於上開槍砲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當庭改期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命警拘提無著,而於115年5月12日經本署以新北地檢115年新北檢永偵育緝字3554號發布通緝。」,應更正為「旋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後於115年1月9日1時19分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後命限制住居,並於115年2月25日開庭時,面告應於115年3月18日上午10時自行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予拘提,並記明筆錄,詎張麗蓉另基於脫逃之犯意,於115年3月18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而於115年5月12日經新北地檢署以新北地檢115年新北檢永偵育緝字3554號發布通緝。嗣張麗蓉於115年5月16日經警緝獲歸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張麗蓉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麗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出具之限制住居具結書1份」。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麗蓉自民國115年1月8日15時10分前某時取得扣案之子彈時起,至115年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麗蓉無視法律之禁制,任意持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嗣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且合法面告期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無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持有子彈之期間、數量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6005號偵查卷〈下稱第6005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5600873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第6005號偵卷第111頁),然業經試射擊發,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614號115年度偵字第29301號被 告 張麗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8日15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5年1月8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檢視其隨身包包,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41公克)、吸食器1組、上開子彈1顆等物(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旋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後移送本署;後於115年1月9日1時19分許,經本署檢察官訊後命限制住居,詎其基於脫逃之犯意,於上開槍砲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當庭改期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命警拘提無著,而於115年5月12日經本署以新北地檢115年新北檢永偵育緝字3554號發布通緝。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56008735號鑑定書、本署偵訊筆錄、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刑法第161條之1脫逃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