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輔導之安排,然A02分別

經新北家防中心以附表所示函文通知應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竟接續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接受輔導之安排,A02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新北家防中心先後以附表所示函文通知A02應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然其竟接續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楊○德處遇計畫

執行」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被告多次未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知按期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而未能完成本案通常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則被告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應僅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漠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輕忽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重要性,欠缺法治觀念,惟尚未造成他人不法侵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6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邱愛玲之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2前因對邱愛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民國111年5月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A02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含戒酒教育)24小時(每週2小時),並應於111年6月30日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然A02分別經新北家防中心以附表所示函文通知應完成附表所示之事項,竟接續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完成附表所示通知內容之認知教育輔導,致未依裁定接受處遇計畫,而接續違反新北地院所裁定之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保護令、附表所示新北家防中心函文及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遇計畫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多次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