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亞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亞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予以科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皆有被召集之可能,於居住處所遷移變更後,理應按規定申報,無從推諉為不知,竟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而造成國防機關未能達成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防衛機制動員實現之有效性,且未盡國民兵役之義務,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70號被 告 潘亞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亞伯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明知其為國家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法送達,竟仍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112年底某日逕由上址遷出,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潘亞伯應於113年11月9日,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利澤國中報到之「博愛甲字第231106號(0216)」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亞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潘欣良警詢陳述、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113年度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出入監查詢名冊、被告兵籍資料、後備軍人相關權益與義務須知說明網頁資料、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5年3月17日後新北動字第1150003133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亞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