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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 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維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補充為「新北地院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犯侵占案件,經法官限制住居,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竟未遵期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其無視主管機關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被 告 李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命李維限制住居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6住所地,復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李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本署執行科檢察官遂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其至本署執行上開案件,該執行傳票並於115年1月20日送達上址住所,李維竟基於規避訴訟及逃匿之犯意,無故未到,後經依法拘提仍未獲,而由本署執行科檢察官於115年3月27日以新北檢永執酉緝字第2206號對李維發布通緝。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案件訊問程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本署通緝書、送達證明、拘票及報告書、被告通緝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