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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楀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性質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605號被 告 黃楀紜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楀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土城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U香氛袋花果熊寶貝香氛2袋、風倍清除菌噴霧綠茶1瓶、樂絲朵冰涼乾洗髮2瓶、乾洗髮噴霧2瓶、慕斯1瓶、淡斑凝露1瓶、牛肉角2包、豆漿1瓶、筆1組、服飾4件(價值共約新臺幣4,806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攜帶之肩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適為曲永山發覺當場攔阻,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將黃楀紜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土城店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楀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曲永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手機影片照片1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