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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後段部分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已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回原處,有調查筆錄可據(見115年度偵字第2108號偵查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被 告 蔡智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名為砳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8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拿取砳鼎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並以之啟動該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嗣蔡智名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始於114年10月28日5時29分許,將該車停放回原處。蔡智名復於114年11月10日16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飲料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彭建程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零錢箱,經彭建程察覺追呼,蔡智名始將該零錢箱丟棄在路邊未能得手,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砳鼎工程有限公司、彭建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祐珊、彭建程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砳鼎工程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蒐證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