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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杰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杰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之液體2罐」,應更正為「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2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之液體2罐(淨重19.05公克、驗餘重18.33公克),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2罐,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4行所載「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2罐(淨重19.05公克、驗餘重18.33公克)」,應更正為「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2罐」。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杰霖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兩罐液態搖頭丸是我的,警方查扣兩罐液態搖頭丸是用來擦拭奇異筆劃錯的地方,不是吸食用。我沒有吸食液態搖頭丸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偵查卷〈下稱第1092號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是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並未施用過,此外並無任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過上開查扣之物品,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上開持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2罐之行為自屬獨立之犯行,無從為其他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杰霖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092號偵卷第2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9213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第1092號偵卷第11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罐子,因沾染所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透明液體2罐(編號1、2) 1.驗前總毛重47.55公克,驗前總淨重37.41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驗前淨重19.05公克,取0.72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8.33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 沒收銷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59號被 告 謝杰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杰霖明知伽瑪羥基丁酸(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宗泰」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2罐,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4年3月31日0時5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成都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2罐(淨重19.05公克、驗餘重18.3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2罐(淨重19.05公克、驗餘重18.3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2罐(淨重19.05公克、驗餘重18.3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