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及公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71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代號AD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03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竟意圖性騷擾,並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站在A女後方,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並將其生殖器自胯下裸露,公然為猥褻之行為,A女受到驚嚇後步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