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忠儀
(現於法務部○○○○○○○,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62號;原審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對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入監服刑,竟對監所管理人員以本案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破壞監所管理之秩序,行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迄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6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之收容人,於民國114年5月17日20時4分許,在該所平一舍15房,因疑似從事賭博行為,遭要求交出賭資、賭具並出房接受調查而心生不滿,明知監所人員彭智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彭智偉恫嚇:「出去社會再喬啦」等語,並以手擊破該舍房瞻視孔,並伸出瞻視孔朝彭智偉揮拳、噴灑擊破瞻視孔而流出之血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彭智偉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監所人員彭智偉表示:「出去社會再喬啦」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因為當時監所人員對我噴辣椒水,我伸手要擋辣椒水,監所人員就把我的手拉出去,又突然鬆手,導致我的手被破裂的壓克力板割傷等語。 2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臺北看守所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份、破裂之瞻視孔壓克力板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監所人員發生衝突後,擊破該舍房瞻視孔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舍友陳述書4份 證明被告經監所人員多次規勸賭博行為仍未改進後,與監所人員發生激烈衝突,並將手伸出瞻視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擊破瞻視孔,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然另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瞻視孔屬靜態之設備,且與監所人員執行職務對被告實施管束,並無直接關係,尚非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該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