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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道○○○○○○○○○○○○號:掌電字第CHPG40147號)上偽造之「吳明修」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之

「掌電字第CHP40147號」,均更正為「掌電字第CHPG40147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於偵查中」,補充為「於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以,被告吳明憲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簽名,用以表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用意之證明,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吳明修同意或授權,於員警詢問違規行為人之年籍資料時,陳報吳明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偽充吳明修之身分,並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吳明修」簽名,上開舉措顯已逾越其蒐集吳明修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吳明修,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吳明修」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交通違規之行政

處罰,竟偽冒其胞兄吳明修身分,對員警陳報他人個資,及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簽名並持以行使,除損害吳明修之個資法益,更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舉發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CHPG40147號)所偽造之「吳明修」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上開舉發通知單,雖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審酌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警察機關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對上開舉發通知單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被 告 吳明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連城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值勤員警攔停取締,其為免於處罰,竟意圖損害其胞兄吳明修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警方詢問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先回覆吳明修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冒用吳明修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HP40147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吳明修」之署名1枚,以表示「吳明修」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並持之交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明修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足以生損害於吳明修本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監理站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吳明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攔查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截圖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HP40147號)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吳明修」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HP40147號)偽造之「吳明修」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恩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