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忠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0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2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處,徒手竊取張○哲(99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逃逸。嗣警方於115年4月25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尋獲本案腳踏車。
二、案經張○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哲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腳踏車外觀照片、贓物領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尋獲照片、被告到案外觀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行竊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