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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莉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第3986號

被 告 田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莉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解送至臺北女子分監另案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5年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某工地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該路段245巷口(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㈡於115年3月17日4時許,在其新北市永和區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享街與中正路口(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田莉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34)各1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59)各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