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家宏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現金新臺幣8,800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扣,尚未發還被害人徐昊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34號被 告 劉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於民國115年4月4日1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見徐昊群停放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其內放有裝有零錢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零錢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徐昊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昊群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意旨雖認失竊之款項為1萬1000元,惟被告竊取上開零錢盒後,隨即持向銀行兌換為扣案之鈔票8800元,較之告訴人估算其日積月累存放之數額,應較為精準,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為估算失準而生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