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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承翰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A02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率爾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具有恫嚇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61866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1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6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代號AD000-B11476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2人於交往期間曾同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嗣2人於民國114年8月間分手。詎A02因對A女提出分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4年8月16日22時2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了妳再不回我就密妳前夫跟他說妳的事情讓他放掉對妳援助看看妳有多誇張」、「在狠一點妳的照片我全部傳給妳ig的好友」、「(A女IG好友列表)以上這些妳不好好處理我立馬傳」等訊息予A女,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含採證手機內告訴人之性影像)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另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之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114年12月11日已當庭請求撤回此部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