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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2頁、簡字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值青壯

,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恣意向告訴人A03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其所為不僅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對社會治安及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其前無因相同罪質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父母及女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1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本案告訴人,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4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並無履行安裝訂製玻璃門契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弋果補習班安裝推拉門時,向A03佯稱:補習班一樓至二樓間的門可以換成他訂製的玻璃門,隔音效果更好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翌日(30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當面交付A04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安裝玻璃門。嗣A04並未依約履行,不斷藉故拖延,並失去聯繫,A03始驚覺遭詐。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推銷安裝訂製玻璃門,並收取施工款項,且未向廠商叫料,亦未通知告訴人因故不履行契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璧如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推銷,係告訴人詢問訂製玻璃門一事,且證人莊璧如在現場之抗辯不可採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影本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所詐得之1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