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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奕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林奕德之胞兄將上開林奕德所竊之神像帶返回萬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柏騰始悉神像遭竊,遂報警處理。」(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之胞兄取之返還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7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394號被 告 林奕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7日下午2時8分許,進入丁柏騰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萬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丁柏騰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神像1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奕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柏騰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神像1尊業經被告之兄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歸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