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4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錦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967號被 告 賴錦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堂於民國115年1月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碧華公園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卓念慈放置在公園座椅上之提袋(含水壺、玩偶掛飾,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嗣經卓念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念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供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