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2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0602號函知A02應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A02自114年12月4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2月2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4951號函知A02陳述意見之機會,然A02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5年1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3121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5年2月5日、2月25日、3月5日、3月19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A02明知上情,仍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未履行115年3月19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5年3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80534號函、114年11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0602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54951號函暨送達證書、115年1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52373121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之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