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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昕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昕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以臉書帳號「呂昕擇」於社團【傳說對決帳號交易】刊登販售遊戲帳號貼文」應更正為「以臉書帳號「呂昕擇」與林柏諭交易傳說對決帳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新臺幣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98號被 告 呂昕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1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呂昕擇」於社團【傳說對決帳號交易】刊登販售遊戲帳號貼文,致林柏諭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9日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呂昕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號)。嗣林柏諭登入呂昕擇所提供遊戲帳號及密碼,發現遊戲帳號與當時交易內容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柏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昕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柏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國泰銀行帳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