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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依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依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依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

據為己有,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李淑玲於偵查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見偵卷第33頁之告訴人陳報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業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77號被 告 蘇依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依靜於民國115年2月13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捷運海山站月台內,見李淑玲所有之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遺留在上址月台座位區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嗣因李淑玲報案後,警循線追查並於115年3月1日在蘇依靜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居處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返還李淑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依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指訴相符,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6張、被告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9